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亮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
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5、6所
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
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部分
相同(附表編號2至4;編號5、6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
均非不可回復,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已執行 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