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識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識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
犯罪時間非遠、犯罪之性質相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 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又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 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