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0號
PTDM,114,聲,59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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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茵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茵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4至7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
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㈠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㈡編號3至7之犯罪性質顯
然相同或相似,編號1、2彼此及與編號3至7之犯罪性質則顯
然不同,但編號1、4至7之犯罪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等,自
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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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