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裕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裕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裕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性質均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