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祥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3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17至1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7至1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時,均已減輕受刑人甚多或一定之刑度;㈡受刑
人上述所犯竊盜雖係於前後7月餘之期間內所為,但次數甚
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
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