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琪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56號,下稱本案),經扣押後背包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3,000元及6,200元,因該案已
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琪豊與林亞倫於民國113年3月4日,著手實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
得被告郭琪豊所攜帶之後背包1個、現金10萬元,以及被告
林亞倫所攜帶之現金6,200元,被告郭琪豊於翌日經警解送
至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段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時,復交付其所攜帶之現金2萬3,000元予警扣押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分局里警
偵字第11330552800號卷第12至24、71至76頁)。考量本案
被告郭琪豊被訴部分尚在上訴中,被告林亞倫被訴部分亦在
本院審理中,而上開扣押物,皆是被告郭琪豊與林亞倫在參
與犯罪組織犯罪繼續中、著手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際所攜帶之財物,足見該等扣押物均為本案之證物,且
有待法院審理後確認是否屬刑法第38條之1、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定應沒收之物
,故仍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聲請意旨所稱本案已判決
確定一節,容有誤會。從而,為保全證據及將來沒收之執行
,該等扣押物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准予發還,是被告
郭琪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