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0號
PTDM,114,聲,420,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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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奎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奎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奎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相異、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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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