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曾佳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
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
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
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曾佳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
月23日判決,然原告係於同年6月3日才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0號刑
事簡易判決節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
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
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簡易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不影響原告
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時(被告於收到判決後嗣於114年6月13日提起
上訴,本院甫於日前將本件刑案移送本院合議庭),原告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