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96號
PTDM,114,簡上,9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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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和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14年度
簡字第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明
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
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要照顧一家老小
,希望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被告明知被害人郭○薰並非實際肇事者,卻虛捏
事實向員警誣指被害人郭○薰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致被害人
郭○薰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
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
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
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
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
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
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
 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頁),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宣判之前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日間自然光線」,應更 正為「夜間有照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 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業已自白犯 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郭○薰並非實際 肇事者,卻虛捏事實向員警誣指被害人郭○薰涉有過失傷害 罪嫌,致被害人郭○薰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 犯罪資源,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12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維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 有黃○漳(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0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欲穿越上開道路,黃○漳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甲○○沿上開路段 行駛,而冒然穿越上開道路,而與甲○○發生碰撞,甲○○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實際肇事者為 黃○漳,然因甲○○與黃○漳之母郭○薰無法就賠償事宜達成共 識,甲○○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2時許,在址設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 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林鎮河,誣稱本案係郭○薰駕 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誣告郭 ○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漳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112年 7月4日警詢筆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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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