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秋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
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
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卵巢有腫瘤及嚴重膿炎,同時正在
接受身心障礙鑑定中,身心狀況無法入監執行,故請求撤銷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罹患有「輸卵管卵巢膿瘍、敗血
症」、「失智症,未明示嚴重程度,伴有躁動,申請殘障
鑑定」之診斷證明書(簡上字卷第93-95頁),可見身心
狀況甚為不佳。考量原審於量刑時亦認同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情,為使被告得以早日執行完畢,獲
取適當之醫療協助回復身心健康,以漸脫離毒品,應足以
作為再減輕之依據,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
未及審酌,未對於被告再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
未洽。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於
施用毒品案件之刑罰執行完畢出監半年後,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素行不佳,固應責難。
2、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且始終坦承認罪,犯後
態度良好。又因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而
被告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審酌被告罹
有「輸卵管卵巢膿瘍、敗血症」、「失智症,未明示嚴重
程度,伴有躁動,申請殘障鑑定」等疾,業如前述,身心
狀況甚為不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而使被告得以早日
執行完畢,獲取適當之醫療協助回復身心健康,以漸脫離
毒品。足認以上各情,均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已屆中年,自述案發時起迄今
均無業,平時生活費用來源係同居男友供其吃、住及每月
提供100至200元;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生有1名女兒被
收養在美國,現在沒有聯絡,無家人需要扶養,名下無財
產但有積欠銀行債務(簡上字卷第88頁),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6月4日金徵(業)字第114000452
3號函文暨附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同卷
第71-75頁)等一切情狀,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
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