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75號
PTDM,114,簡上,7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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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
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依上訴人即被告
黃士聿(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
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10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黃士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1時許
,在其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18日0時3
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與小東路路口逮捕通緝中之
黃士聿,當場扣得黃士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
5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時1
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父母親年紀大了,且父親有癌症,我
自己身體也有疾病;又施用毒品是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先敘明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
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於法難認有違,且在法定量刑範圍內
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
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
2月31日執行完畢;且於前揭執行完畢後,又犯販賣毒品案
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共3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4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7
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則被告除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另有上述施用毒
品、販賣毒品等與毒品相關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除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外,亦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漠視法令,
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僅
高於法定最低刑度3個月,難認有過重情事。至於被告雖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自無該條文之適用,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並非法
定減刑事由,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
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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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