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65號
PTDM,114,簡上,65,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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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112年
度簡字第16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惠正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惠正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現負責人,及
廣德公司成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吳
宜珍名義向施俊良購買其所有並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於民國109年
5月14日9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廣德公司名下。郭惠正明知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旁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9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在110年1
1月4日953地號上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
之某日,在938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使圍籬內得鋪設水泥路
面斜坡與坐落於9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佔用938地號土
地面積5.79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經國有財產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受理民眾檢舉後,於111年4月22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4月22日,應予更正)現場
勘查發現上情,嗣於112年4月17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協助偵辦,始悉上情,另郭惠正於113年6月7日至113
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
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惠正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廣德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
事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暨111年10月20日會勘照片、屏東縣
萬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查詢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屏所地二字0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
勘查表號111TPHA00042)暨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93
8及95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
152226800號函暨建築(變更)執照申請資料(109年1258號
、109年1258號變1)、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
0號函暨953地號土地建築物使用執照(110年萬1210號)申
請資料、屏東縣政府屏府城使字第11127810400號函暨隨函
所附資料、國有財產署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233022260號函暨
隨函所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33號函暨隨函所附交易明細、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
11307127110號函暨所附勘查前後照片與使用補償金繳款明
細、該處列印之計算明細、收款單據及郭惠正傳真之繳款證
明、原審公務電話數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依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
307127110號函說明二所述,該處於113年11月25日至現場勘
查,(被告)原占用圍籬已全部拆除,現況為(萬壽路二段
110巷13號)水泥地、抿石子地,為「全部返還」等語;而
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10年11月4日953地號土地
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以興建
圍籬等方式開始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
即已成立,迄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
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為止之竊
佔狀態,應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得論以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95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門
前與本案938地號土地相連,建物完工後有斜坡凹凸不平,
被告擔心車輛及行人經過發生危險,才在938地號土地上鋪
設柏油路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
之刑度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本案所竊佔之土地面積為5.79平方公尺,事後被
告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將原占用圍籬已
全部拆除,現況為(萬壽路二段110巷13號)水泥地、抿石
子地,已將938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國有財產署,已如前述
,被告事後已繳納總計新臺幣(下同)22,324(計算式:19
,472+2,852=22,32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國財南區分署屏
辦事處,此有該處列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被告112
年5月10日先繳款19,472元)、收款單據及被告傳真之繳款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又繳款2,852元)等件在卷為憑
。被告所竊佔之面積僅5.79平方公尺,事後已拆除將所竊佔
之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並繳納22,32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國
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
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竊佔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佔用國家土地,漠
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
維護及利用,及既有道路原供公眾通行卻因被告之竊佔造成
用路人使用不便等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且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
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而終止竊佔之犯
行,並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屏東辦事處,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之前科素
行尚非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45-4
8頁),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竊佔之期間、面積、年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
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佔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期間僅能推估,故其價額亦僅可推估,而被告 事後業已繳納總計22,324(計算式:19,472+2,852=22,324 )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此有



該處列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被告112年5月10日先繳款 19,472元)、收款單據及被告傳真之繳款證明(被告於114 年1月21日又繳款2,852元)等件在卷為憑,已比僅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法及本院上述認定被告竊佔 期間而計算之金額為高,並參酌被告佔用土地係位於屏東縣 萬丹萬壽路二段110巷內等情,本院認被告前開已給付之 金額應與市價相差無幾,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及本案若再另宣告沒收被告其他金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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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