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靜雯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16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洪靜雯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及其辯護
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61至6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洪靜雯於112年3月間,係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乙職,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及申
請保險理賠等為保戶服務之工作;嗣於112年3月間,洪靜雯
經國泰人壽保戶方友宏告知欲申請其因意外致臼齒齒裂而進
行手術此一事項之理賠後,已係為方友宏處理事務之人,其
明知上開事故之肇因乃意外,並非因疾病所致,更知悉意外
事故獲得之理賠金額較多,其為圖便宜行事之利,竟仍基於
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損害方友宏利益之背信等犯意,
於112年3月27日向方友宏收取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後,旋於112年3月29日,未經方友宏之授權、同意,逕在
國泰人壽電子理賠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種類
」欄上,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之選項,並在本案申請
書「特種個資同意書」欄中,偽簽「方友宏」之電子簽名一
枚,在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
欄處,偽簽「方友宏」之電子簽名一枚後,將上開電子文件
傳送至國泰人壽申請醫療理賠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友
宏及國泰人壽對於保戶出險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背信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方友宏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3、9、10款等規定從輕量刑,並
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4年6月2日與告訴人
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4萬元完畢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55至56頁),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此部分之犯後態度
,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屬有據,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竟為圖利,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前揭準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外,亦生損害於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保戶出險記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
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另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之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 錄,業據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給付完畢,足見被告尚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