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4號
PTDM,114,簡上,3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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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88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524、52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杜志榮涂麗秀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於屏東市○○里○○
路0000○0號崇蘭牛肉麵店,蕭貴素則係麵店顧客。緣蕭貴
素因信任杜志榮涂麗秀,遂於111年7月25日12時15分許
,將其甫申辦出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上址牛肉麵店交付予
杜志榮涂麗秀等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杜志榮及涂
麗秀等均明知未得蕭貴素同意,不得提領上揭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該提款卡侵占入
己,未經蕭貴素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蕭貴素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
誤,誤認杜志榮涂麗秀等就附表所示之款項仍為具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依鍵入金額付款,杜志榮涂麗秀等以
此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38萬4000元。嗣蕭貴素於111年8月22日發現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遭杜志榮及及涂麗秀擅自提領殆盡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涂麗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1
月7日21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翊
聖門市內之提款機上,見蔡幸枝甫自該提款機提領之現金
2萬元未取走(蔡幸枝仍站在旁邊操作IBON),即徒手竊
取上揭款項,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嗣蔡幸枝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罪名:
  1、被告杜志榮
  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涂麗秀
  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坦認犯行,然觀本案犯罪過程,
被告2人實施侵占犯行後,未自我反省。雖與告訴人蕭貴素
達成調解,卻並未實際賠償損失,明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
2人甚至郵局存款提領殆盡,故意陷己無還款能力之狀態,
足見惡性重大毫無悔意。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請審酌其
犯罪後態度不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加重其量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①
被告2人均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自身經濟因素考量,竟利用告訴人蕭貴素之信任侵
占其提款卡,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存款;②被告涂
麗秀另趁機竊取告訴人蔡幸枝之財物;③被告2人就上開一
、1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認
罪,被告涂麗秀就上開一、2部分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④
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期間,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
迄今仍均未履行之犯後態度;⑤再兼衡被告2人犯行所造成
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程度;⑥犯罪手段、犯罪動機;⑦被告
杜志榮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涂麗秀則有詐欺前科等素行
狀況;⑧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杜志榮有期徒
刑5月,被告涂麗秀侵占部分有期徒刑5月、竊盜部分拘役
4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三)本院審酌被告從一重所論以之侵占罪,法定刑度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已逾罰金、拘役,達到有期徒刑的
程度,形式上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
(四)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2人共同侵占之金額為38萬
餘元,雖非10萬元以下之小額,但也非一般提款時50萬元
以上之大筆金額,犯罪情節確實不重。即使加以審酌公訴
檢察官所稱告訴人之理解與判斷能力顯較一般智識之正常
成年人為低,經受哄而輕易信賴被告2人等情,而有針對
此犯罪情狀酌予加重之必要,綜合考量被告2人此部分之
責任上限,亦應為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又原審因被告2人
均有坦承犯行等從輕量刑因子,從前述責任上限調降後,
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已充分考量被告各項從重、從輕之
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五)至於被告涂麗秀所竊盜之2萬元,本院認應以拘役刑為其
責任上限,則原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從輕量刑因子等情,
量處拘役40日,經換算如易科罰金之金額為4萬元,已達
被告竊取金額之2倍,亦屬適當而無顯然過輕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起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上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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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