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71號
PTDM,114,簡,97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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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9、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
度易緝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B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黃柏涵施譯惇、少年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嘎」之成
年人(尚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周嘎」),於109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頂埔路段某處,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施譯惇所涉強制罪嫌,業經本院以1110
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在案;黃柏涵所涉強制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丁○○所涉強制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16號宣示筆錄予以訓誡、假日生活輔
導),由「周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切入丙○○(原名:魏聖盂)、乙○○(起訴書誤載為張
塘郡,應予更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
,以此方式擋住丙○○、乙○○前方去路後,甲○○、施譯惇、「
周嘎」、丁○○旋即下車,徒手拍打上開OO0-OOOO號自小客車
擋風玻璃、正副駕駛車窗、副駕駛後視鏡,丙○○、乙○○見狀
旋即倒車迴轉,甲○○、施譯惇、「周嘎」、丁○○隨即返回本
案車輛上,由甲○○手持BB槍朝丙○○、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射擊,並持續駕車追逐該自小客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丙○○、乙○○正常行車之權利。嗣經丙○○、乙○○報警處理,並
為警扣得甲○○所有之BB槍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丙○○、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涵施譯惇、證人即告訴
人丙○○、乙○○、證人即少年共犯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
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98013831號鑑定書、本院110年12
月1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BB槍1枝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以
本案車輛擋住告訴人丙○○、乙○○之行車去路及以BB槍射擊告
訴人2人所駕駛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犯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
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
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同時對告訴人丙○○、乙○○為前開強制行為,係一行為侵
害數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與黃柏涵施譯惇、少年丁○○、「周嘎」就本案強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原本不知道丁○○為未成年人,我是到派
出所作筆錄聽到他報年紀才知道等語(見易緝卷第75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丁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
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17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傷害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侵
簡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部分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5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下稱甲裁定),甲裁定部分復與③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16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裁定),
乙裁定部分接續於前揭④部分執行,甫於108年7月2日執行徒
刑完畢出監等情。惟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等語,尚難認檢察官已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質不相同,不主張依累犯規
定加重,但請納入素行考量,酌重量刑」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素
不相識,自承僅係因一時興起即率爾與黃柏涵施譯惇、丁
○○、共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丙○○、
乙○○正常行車之權利,並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精神上之壓力
,顯見缺乏對他人權利之尊重,所為殊有不該,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前有
妨害性自主、過失傷害、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緝卷第93至101頁
),足見其素行非佳,及其本案犯罪參與程度、手段、動機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丙○○
對於量刑之意見(詳見易卷第41頁;簡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BB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33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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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