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97
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貴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屏東縣屏東市大
連路、自由路段某處」,更正為「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和
勝利東路之某處」。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實體部分:
1、罪名:
⑴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37條。
⑵附表編號2、3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
2、易刑處分:
⑴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
⑵附表編號2、3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3、執行刑:第51條第6款本文(附表編號2、3部分)
4、沒收:
⑴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已被掛失而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必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2、3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罪數說明:被告自承拾獲本案信用卡後,想「試看看可不可
以用」等語(院卷第60頁),可見其並無接續刷卡之意思,
而係於盜刷後發現被害人未停止支付,才又另行起意,盜刷
第2次。故被告所為兩次犯行之間,雖時間、地點相近,惟
依被告犯意,尚難論以接續犯之1罪,而應論以2罪。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後,認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㈠、二㈡,應依序以輕度刑之罰金新臺幣50
00元、拘役50日、拘役30日作為被告之責任上限,並分別逕
處適當之刑。
五、被告雖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
惟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賠償及道歉,甚至當庭稱盜刷是順便
要給遺失的人警惕等語(院卷第60頁),難認已真誠悔悟,
故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本案信用卡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而取得300元、約9公升之汽油 詐欺取財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300元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而取得133元之麥當勞餐點 詐欺取財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133元餐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被 告 鍾榮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113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自由路
段某處,拾得鄭春惠所有之臺灣銀行卡號5240********5111
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離去。
二、鍾榮貴拾得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非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仍持本案信
用卡刷卡支付費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加油站,盜刷本案信用卡,致
不知情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加油站店員陷於錯誤,
而為鍾榮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入價值
新臺幣300元、約9公升之汽油。
(二)於113年6月19日12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餐廳第395分公司(夢時代餐廳),盜刷本案信
用卡,致不知情之麥當勞餐廳第395分公司(夢時代餐廳)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33元之餐點1份予鍾榮貴。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榮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春惠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
張、車牌辨識系統畫面1張、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一
)所犯2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得之汽油、餐點為犯罪所得,然均
經被告使用或食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所示犯行,然業
據被告以購買完麥當勞後即丟棄卡片為由否認,而依卷內進
出場時間顯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13
年6月19日15時24分許離場,然本案信用卡於113年5月19日1
5時52分許,遭簽帳附表編號3之款項,此與被告離場之時間
難認相符,如該筆消費為被告所為,則被告亦應有消費附表
編號1、2之消費,然何以須先開車離去後再折回消費,是卷
內事證容有扞格之處,卷內僅有被告進入高雄夢時代購物中
心之時間及被告離開之時間,然本案事證對於被告於夢時代
購物中心內之行蹤付之闕如,亦無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商店持本案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證據,無從僅憑
被告於該段時間內可能尚在夢時代購物中心,即遽認被告確
有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且依卷附車牌辨識系統顯示,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13年6月19日19時8分許,即
已出現在高屏大橋由西往東之車道,顯見被告斯時已駕車返
回屏東,而再次出現在車辨系統之時間為114年6月20日7時
許,期間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出現在車辨系統,此與一般人
作息尚屬相符,然本案信用卡卻於114年6月20日0時4分許,
遭利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同日1時3
6分許,遭利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海底撈餐廳漢神
店等地簽帳消費,於同日2時12分許遭利用在鳳榮加油站簽
帳消費,上開消費紀錄尚無相對應之車辨資料可資佐證,難
認被告有在114年6月20日深夜2時12分許尚在鳳榮加油站加
油,同日6時許即駕車上路之舉,且被告於加油站簽帳消費
之金額僅300元、120元,顯然此2次消費均非在油箱見底時
加滿油箱,而依常情,如被告持有之信用卡係盜用他人信用
卡,則被告應會減少加油支出,如非必要,則不會持該卡簽
帳加油等不必要之簽帳消費,否則極易遭檢警掌握被告是否
有持該卡消費,是被告所辯斯時已丟棄本案信用卡,尚屬可
信,難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繼續持該卡簽帳消費,是
附表所示犯行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經
起訴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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