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53號、114年度偵字第17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39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鯖魚罐頭及鋁罐啤酒各壹
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飯壹碗、壹佰元豬腳肉
壹盤、青菜壹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
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陳福雄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向被害人林家怡所管理之店面隱瞞
其無資力付費之事,以此方式向店員施以詐術,以獲該店面
提供餐食,據被害人林家怡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依前開說明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福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
罪類型及法定刑均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有如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所載之前科資料與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詐欺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未與被害人吳庭君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被
害人吳庭君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害人林家怡於警詢中已表示不願向被告請求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種類與
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 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16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 頭及鋁罐啤酒各1罐(共值新臺幣〔下同〕76元),未結帳藏於 衣服內攜離。(二)又於113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明知其 無資力,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林家豬腳點餐(白飯1碗、豬腳肉100元、青菜1盤, 共值265元),致店家陷入錯誤而上餐,陳福雄食用完畢後 未給付費用即離去。嗣經被害人等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庭君、林家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4 蒐證畫面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點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餐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所得 已無以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060號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09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4年度易字第394號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如下:
陳福雄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 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補充意見:
被告前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罪質同一,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