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祐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0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109年間尚非成年人)與劉庭鈞為朋友,劉庭鈞
復與林○景因工作而認識。緣林○景因其女林○涵(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龔○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間有感情糾紛,林○景為維護其女而欲前往址
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彬彬檳榔攤」找龔○程理論,遂
於109年12月15日18至20時間之某時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撥打電話邀集陳文
瑋到場,陳文瑋則將上情告知傅信育、許裕勳、楊清旭、林
凱文、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甲○○、劉庭鈞、湯傑翔、
阮博彥、郭淯縢(起訴書誤載為郭淯「滕」,爰逕予更正)
、張宏偉等人前往赴約而為首謀。其後,遂由林○景與潘政
君、潘家名、陳立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於車內告知同車者其女遭欺侮,欲前往本案檳榔攤商談
,陳文瑋則與傅信育、許裕勳、楊清旭、林凱文、陳仁毫、
陳文傑、林維杰、甲○○、劉庭鈞、湯傑翔分別乘坐車牌號碼
000-0000、7620-ZY、8981-TE、AAL-3086、AUW-9992號自用
小客車、郭淯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
博彥、張宏偉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9年12月15日21時40分許,一同抵達由龔○程之父龔○翔與
其妻潘○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共同經營、位在屏東
縣○○鄉○○路00號旁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彬彬檳榔攤」前。
詎林○景到場後,雙方茲生口角爭執,與林○景一同到場之眾
人見林○景與對方幾欲發生肢體衝突,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林○景、潘家名、陳立、許裕勳、楊清旭、林凱文、劉庭鈞、
郭淯縢、陳文瑋、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下稱林○景等1
2人,其中林○景、潘家名、陳立、楊清旭、林凱文、劉庭鈞
、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陳文瑋、許裕勳、郭淯縢所涉
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有罪確
定)均知悉「彬彬檳榔攤」位在道路旁,係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林○景等12人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其
中陳文瑋、陳立具有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在上開
地點,由林○景、潘家名、許裕勳、楊清旭、林凱文、劉庭
鈞、郭淯縢分別徒手毆打少年龔○程、成年人龔○翔及潘○兒
,陳立見林○景與眾人互毆,遂持所攜帶之木棍1支(未扣案
)下車,然未實際使用而改以徒手毆打龔○程、龔○翔及潘○
兒,陳文瑋則持自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之木棍1支及
現場之板凳1只、陳仁毫持現場之板凳1只、陳文傑持現場之
掃把1支及箱子1只、林維杰持現場之板凳1只毆打龔○程、龔
○翔及潘○兒。上開強暴行為致令龔○程受有臉部挫傷、鼻出
血、右肩膀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龔○
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血腫、左肱骨骨頭裂傷、後背挫
瘀傷等傷害;潘○兒則受有雙肩膀挫傷疼痛、頸部挫傷疼痛
等傷害;並造成上開地點冰箱玻璃門、紗門及塑膠椅損壞,
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上開林○景等12人所涉傷害、
毀損部分業據龔○程、龔○翔、潘○兒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認此部分應
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
㈡潘政君、湯傑翔、阮博彥、張宏偉、傅信育、甲○○(其中潘
政君、湯傑翔、張宏偉、傅信育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有罪確定,阮博彥所涉妨害秩
序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其中潘政君、阮博彥、張宏偉具有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意圖,由潘政君持木棍1支、阮博彥持鐵管1支、張
宏偉持木棍1支(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以及湯傑翔持現場
之掃把1支(未扣案),傅信育、甲○○則徒手在場圍觀助勢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景等人旋即逃離現場,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陳文瑋所持用之木棍1支。
二、案經龔○程、龔○翔、潘○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景、潘政君、潘家名、陳立、傅信育、
楊清旭、林凱文、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劉庭鈞、湯傑
翔、張宏偉、阮博彥、陳文瑋、許裕勳、郭淯縢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龔○程、龔○翔、潘
○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景之女林○涵、
證人即被告湯傑翔女友陳姿尹、證人即被告陳文瑋之妻林宜
婷、證人即被告傅信育之妻羅彗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龔○翔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龔○程、潘○兒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潮洲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09年1月27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號、AMP-7970號、AUW-9992號、AZW-6
768號車輛蒐證照片、車輛所載嫌疑人代號對照圖、車輛停
放位置對照圖、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水源路口、屏東縣竹田
鄉台一公正路口即彬彬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檳
榔攤監視器錄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
-00、AZW-6768、7620-ZY、8981-TE、AMP-7970、AAL-3086
、AUW-9992、AZU-027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同案被告林○景因前開緣由,邀集陳文瑋共同前往本案
彬彬檳榔攤找龔○程理論,林○景除自行邀集潘政君、潘家名
、陳立外,另由陳文瑋邀集被告、許裕勳、郭淯縢、傅信育
、楊清旭、林凱文、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劉庭鈞、湯
傑翔、張宏偉、阮博彥等17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屬公眾
得出入場所之本案彬彬檳榔攤,由林○景等12人共同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被告與潘政君、湯傑翔、張宏偉、傅信育、阮
博彥等6人在場助勢,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所為將使
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故意;又
被告在該處所為,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倘衝突加劇,更可
能波及其他在場之店家客人、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上開行
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
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
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構成要件。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
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至少需兼具社會法益
及個人法益,才有依法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50條應屬保障社會法益,
而未兼及個人法益無疑。
⒊是被告於同案被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對象雖包含少年
,即少年龔○程,但因刑法第150條是保護社會法益,被害人
應屬間接受害,非直接被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為了保障少年之立法意旨不符,不得適
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雖認因本案被害人中有未
成年人,是被告可能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惟參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
刑法第150條係保護社會法益,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欲保障侵害未成年人個人法益之立法意旨不符,且被
告於案發時雖已滿18歲然尚非成年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並無前揭規定加重情形之適用。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政君、湯傑翔、張宏偉、傅信育、阮博
彥在場助勢。彼此間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
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其等對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行為」乙節顯具有犯意聯
絡。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與同屬實施強暴助勢態樣之潘
政君、湯傑翔、張宏偉、傅信育、阮博彥,成立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⒊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妨害秩序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 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龔○程素不 相識,僅因林○景就其女與告訴人龔○程交往等細故有所不滿 ,遂由陳文瑋、林○景2人首謀邀同被告友人劉庭鈞以及被告 等共16人,藉邀約聚餐名義一同「路過」找告訴人龔○程理 論,被告共同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所為自應究責,並 就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程度予以衡酌。⒉復衡以被 告犯後固於偵查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有所辯解,其後即未到 庭而經本院通緝,於通緝到案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本案 偵查中業由陳文瑋與林○景2人共同與告訴人3人商談調解並 成立,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3人,由陳文瑋與林○景共同負 擔賠償金額,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屏東縣○○鎮 ○○0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東縣○○ 鎮○○○○○0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5、7、9至1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45頁),並據告 訴人3人答覆:前開調解書表示其等對參與本案之所有被告 均不再追究、願意原諒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足見被告雖未參與調解,然 已由同案被告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普通。⒊並 考量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 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素行尚可,惟本案係緩刑 期內再犯,仍就此部分予以評價。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上所述,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故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合乎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緩刑期內再 犯,復於109年案發後,於偵查中及起訴後第一次準備程序 均未坦認犯行,其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有其母具狀陳 報被告出境打工,無法聯繫被告、憂慮其子失聯之情形(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而被告亦未如其餘被告主動陳報 在國外工作證明,抑或自行返臺接受裁判,出境迄今已近2 年始通緝到案接受審判,犯後態度僅普通而難認良好。是本 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尚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