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09號
PTDM,114,簡,90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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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9號
                   114年度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
6號、第2809號、第2862號、第2863號、第2864號)及追加起訴(
114年度調偵字第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9號、第35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志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志龍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5時55分許,至邱玉金經營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早安美芝城屏東林森店,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 ,點用蛋餅2份及咖啡牛奶1杯,致店員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 陷於錯誤,提供上述餐點供魏志龍食用。嗣魏志龍趁店員準 備餐點無暇注意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離開現場。
 ㈡於114年1月6日7時至7時30分許間,至徐三進經營址設屏東縣 ○○市○○街0段00號小太陽早餐店,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點 用原味蛋餅2份及咖啡牛奶1杯,致店員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 陷於錯誤,提供上述餐點供魏志龍食用。嗣魏志龍趁店員準 備餐點無暇注意之際,騎乘A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2月19日6時2分許,至蕭雅婷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林森路叮噹午餐店,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點 用原味蛋餅2份及咖啡牛奶1杯,致店員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 陷於錯誤,提供上述餐點供魏志龍食用。嗣魏志龍趁店員準 備餐點無暇注意之際,騎乘A車離開現場。
二、魏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2月28日8時41分許,至尤泰諸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0號可口便利商店,向尤泰諸表示欲購買大量香菸、啤 酒及飲料等商品,趁尤泰諸轉身準備其他商品而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結帳櫃檯及架上之香菸3包(峰香菸、威仕香菸 與新樂園香菸各1包),得手後旋騎乘A車離開現場。 ㈡於114年1月6日7時至7時30分許間,在徐三進經營址設屏東縣 ○○市○○街0段00號小太陽早餐店(即如事實欄一㈡相同之時、 地),趁徐三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三進放置在櫃檯 上之華為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信用卡及 老人福利卡各1張得手。
 ㈢於113年12月15日13時10分許,至林枷妙所管領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屏市迪化店,向店員表示欲購 買香菸及微波食品等商品,趁店員於結帳櫃檯忙於其他事務 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結帳櫃檯上之紅WEST香菸 1包,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持鑰匙1把進入陳建維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桑鳩居酒屋,徒手竊取陳建維所 有之行動電源1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案經尤 泰諸、蕭雅婷林枷妙委由邵筱涵陳建維分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 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另涉有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故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 行追加起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玉金、徐 三進、告訴人蕭雅婷尤泰諸陳建維及告訴代理人邵筱涵 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以有支付能力之人而 使店家誤信提供前揭餐點、另趁人不備而竊取前揭財物,均 導致各該店家、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有詐欺、竊盜等前 科(均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字909卷第4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 相近、同質性高、手段相類、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如事實欄二㈠、㈢、㈣分別詐得、竊 得如前述之財物,以及如事實欄二㈡竊得之華為牌手機1支、 現金1,000元,自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法於其所犯各罪宣告沒收(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二㈡同時竊得之信用 卡及老人福利卡各1張,業據被告供稱已經拋棄(見本院卷第 46頁),而此部分卡片,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可事後補辦 ,故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使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衡 諸該鑰匙為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偶然為本案犯行所用,作為 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且被告亦供稱已經拋棄(見本院 卷第48頁),可見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並無重要性,檢察官 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魏志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餅貳份及咖啡牛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魏志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蛋餅貳份及咖啡牛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魏志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蛋餅貳份及咖啡牛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㈠ 魏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香菸、威仕香菸及新樂園香菸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㈡ 魏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為牌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㈢ 魏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WEST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㈣ 魏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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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