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00號
PTDM,114,簡,90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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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智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智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168條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
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要
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實
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故證
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使法
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
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本
罪之成立。查,被告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24分許訊問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21日12時36分許,騎車到蔣
添盛家中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112年1月4日訊問
筆錄(見偵字2991卷第55至56頁)存卷可考,嗣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據此偵辦蔣添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並以112
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被告復於該案審判中具結
證稱:我當天中午沒有跟蔣添盛交易毒品等語,其後本院依
該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就該案被告蔣添盛所涉上開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為無罪判決,
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7263號起訴書(見偵字7263卷第47至48頁)、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見偵字2991卷第5至18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見偵字14272卷第5至26頁)、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
(見偵字2991卷第96至10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12年1
月4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不實證述,對於蔣
添盛有無於「111年9月21日12時3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命之案情,有足以影響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及正確
性,屬刑法第168條所定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蔣添盛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對其在偵查中不實
證述蔣添盛有於111年9月21日12時36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坦承不諱,該案經本院判決蔣添盛無罪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因檢察官未就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蔣添盛之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及前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見偵字2991卷第5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見偵字14272卷第5
至26頁)、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見偵字2991卷第9
6至102頁)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供認:我長
期吸毒,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已經1年多,所以我記錯
蔣添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堪認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未審慎回憶案發時間與經過
而為不實證述,導致蔣添盛面臨刑事訴追,並無依同條規定
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足以
影響司法機關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復使蔣添盛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前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89頁
)為據,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其為國中畢
業、從事營造相關工作、領有固定薪水,且需扶養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須為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9號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全明知蔣添盛並未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12時36分許 ,與其相約在蔣添盛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騎乘機 車抵達蔣添盛之上揭住處,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蔣添盛即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其收受,然其因現金不足而 賒千500元為交付蔣添盛之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逾112年 1月4日11時24分許,在本署第四偵查庭,就蔣添盛之本署11 1年度他字第2300號違反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下稱蔣添 盛案件),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針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即蔣添盛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虛偽證稱蔣添盛於111 年9月21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證言,足以影響國家 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上開蔣添盛案件經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審理時,葉智全於審判中供述 不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智全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4日11時24分許,在本署具結後,就蔣添盛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蔣添盛於111年9月21日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112年1月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蔣添盛是否有於111年9月21日當日販賣予安非他命,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書、112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以證人身份接受法官訊問時,具結後正稱蔣添盛並無虞111年9月21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須為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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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