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群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8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群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群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上開犯行,妨害
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其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楊群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群義係113年度大業甲字第240500號(召集令號0417號)之應 召員,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高雄市左營區桃子園路左 營軍港,參加教育召集,該召集令於113年9月21日由警員送達 至楊群義戶籍地址,並由楊群義親自簽領,詎楊群義竟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依規定前往教召逾2日。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群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上揭教育召集令,且未前往接受教召等語。 2 教育召集令送達證明1份 證明被告之召集令於113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親自簽收之事實。 3 左營港口警衛第2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證明被告113年9月30日未遵期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之事實。 4 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4年2月8日後屏東動字第1140001219號函暨函附被告教育召集令 ⒈證明本次教育召集如期舉行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並非首次受教育召集之事實。 ⒊證明教育召集令上載有召集部隊與後備指揮部服務電話,且於「應召員須知」載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不到者之處罰規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颱風來才沒去 ,住家因颱風停電,手機也斷電才沒請假等語。惟查山陀兒 颱風於113年9月29日上午由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警報,而陸 上警報則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發布,而被告應接受教育召集 之日期為9月30日,顯然當時屏東之災情並未嚴重至使被告 無法前往參加教召。況被告既非首次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 集令上已載明召集部隊之聯絡電話與無故不到之處罰規定,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手機電量係於9月30日晚上始用罄等 語,若其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僅係對教召是否如期舉行 有所疑問,或應上網查詢訊息,或應直接電話聯絡相關單位 ,惟其皆未為之,足認被告上揭抗辯僅為臨訟置辯,無足可
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