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05號
PTDM,114,簡,80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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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琮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琮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琮印胡耀斌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商討債務事宜,因故生齟齬,郭琮印竟基於恐嚇危害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至許,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槍枝照
片1張,及傳送「試試看」、「來試一下看能不能打得穿」、「
我是還沒試過打人」、「你南洲也不用住了」等訊息予胡耀斌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胡耀斌,使胡耀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琮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耀斌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卷第81至
82頁),並有槍枝照片(見警卷第27頁)、被告、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39頁)、
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留言擷圖(見警卷第39至41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上開照片、言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
主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已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
及意思形成自由,其等2人因犯罪所生危害、所用之手段,
並非輕微,自應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人有以
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不佳,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之因素(惟其偵查中否
認之情形,可作為認罪折讓程度加以評價);⒉被告於本案
以前並無相同罪名、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其責任刑方面
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資為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雖有
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間並無達成任何和、調解之情形,此
部分尚乏有利之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量刑評價因素;⒋被
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
事農業帶代耕、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扶養父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引(見警卷第4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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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