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44號
PTDM,114,簡,64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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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道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第2至3行關於「甲○○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4
時29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
午4時2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路」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蔡湘婷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
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
鼻翼旁紅腫5×5平方公分、左臉頰紅腫8×4平方公分之傷勢,
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
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蔡湘婷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4時29分 許,因與蔡湘婷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蔡湘 婷頭髮、徒手打蔡湘婷巴掌及頭部,致蔡湘婷受有左鼻翼旁 紅腫5X5平方公分、左臉頰紅腫8X4平方公分等傷勢。二、案經蔡湘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湘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 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 視器影像暨影像擷圖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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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