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詠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僅因債務糾紛即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陳廷盈之自小貨車
副駕駛座車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 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林詠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珵與陳廷盈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林詠珵竟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22時2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刺擊陳廷盈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致車窗龜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陳廷盈。
二、案經陳廷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廷盈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