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
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
),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
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
,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
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
,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
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未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有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亦徵被告長期蔑
視法治之惡劣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莊若婷前係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離婚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 因對莊若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 年7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 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12 週,每週至少2小時)等旨。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4月22日參與 3次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輔導後,即無故未出席,致其
未能於113年12月30日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 令之規制內容。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