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浩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入監服刑期間,未能節制己身行為,並學
習遵從法律規範,依循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僅為替獄友出氣
,竟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鄭建輝,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左
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陳浩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9時6分許,在 法務部○○○○○○○內之正舍草皮運動場,以拳頭揮打鄭建輝, 致鄭建輝受有腦震盪、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鄭建輝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建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署檢察官114年4月10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1張、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份、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