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旻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
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經警通知到案採尿之際,即主動坦承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
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
口,惟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犯行前,即向警員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吸食器燒烤吸食(見警卷第4頁反面),惟被告所用之吸食 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 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林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9時許,在屏東 縣枋寮鄉水底寮夜市公共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 而於113年10月1日晚間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