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宇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行關於「再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金簡字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記
載,應更正為「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暨執行紀錄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
請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斷惡習,甫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
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 被 告 鄭宇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3 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2年金簡字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及上開罪之罰 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宇洋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4時15分採尿前回溯 之120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9月2日13時30分,乘坐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段時,因 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 帶返警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宇洋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U065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