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96號
PTDM,114,簡,496,202507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
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許志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0月8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住處附近田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 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10日晚間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3)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