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1號
PTDM,114,簡,44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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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斯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斯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
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7日屏檢錦月114毒偵
398字第11490183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
14年5月20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0742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
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
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游為陳○○(真實姓名詳卷),惟陳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並檢視其手機
電磁紀錄,發現被告疑似為陳○○之下游藥腳,遂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命被告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被告本
案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5月20日東
警分偵字第114800742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可
知警方早已掌握被告與陳○○之間涉有毒品之轉讓或交易,才
會持鑑定許可書命被告採尿送驗。是以,被告固有指認陳○○
為其毒品上游之情事,但警方既於被告供出前即已掌握陳○○
此部分犯行,自難認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從而,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 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 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被   告 莊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6時許,在屏東 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斯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2月9日檢驗 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539號)、本署鑑定許可書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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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