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7號
PTDM,114,簡,217,202507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2日3、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黃玟儀經營的 襪子攤位,徒手竊取以帆布蓋住的攤位上襪子277雙。嗣黃 玟儀於同年1月12日9時30分許至其攤位時,發現整攤襪子不 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月13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中山路、蘇州路口之真耶穌教會騎樓下,當場查獲黃建富坐 於其竊取的襪子堆中,並扣得襪子277雙(已發還黃玟儀)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玟儀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扣之襪子 277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