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號
PTDM,114,簡,2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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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欽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簡字第138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子欽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子欽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本案方式湮滅另案被
李東林林聖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李東林所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在案;林聖智所涉罪嫌
,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之重要證據,對於國家
機關訴追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刑,暨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300元至2,6
00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無長輩須扶養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洪子欽 (略)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欽李東林(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係○○○○鋼品建材企業(獨資 )僱用於屏東縣○○鄉○○路0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興 建外牆鋼浪板封板作業工地施作,李東林為現場負責人,緣 陳銘宗係受李東林指揮施作之工人,然李東林身為現場負責 人,原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 ,且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即受雇人於高差高度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 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 上,有墜落之虞高處作業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陳銘宗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 午,受李東林指示從事封板作業,爬至距離地面超過2公尺 以上之5‧6公尺H型鋼上工作,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場李 東林竟未要求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現場高樓處亦無安全設 備,致使陳銘宗當日14時17分許,不慎失足墜落地面,經送 醫後,仍於109年5月1日上午8時14分許因頭胸外傷、出血性 休克不治死亡。當日(109年4月30日)事發後,隨即○○○○鋼 品建材企業(獨資)實際負責人林聖智(涉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另簽分偵案辦理)趕至現場,竟未報警下,命洪子欽迅 速清理現場(含清洗血跡、收拾工具),洪子欽因而湮滅李 東林林聖智等人之犯罪事證。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共同被告李東林、證人郭玉磬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三)本署本股傳真文件行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 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照片:109年5月1日本股獲報 後立即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立即 前往搜證,同時並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立即派鑑 識人員前往鑑識。然依該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早清 理一空。
(四)死者家屬陳湘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陳銘宗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函(內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且勞 工陳銘宗因自高處跌落,導致頭胸出血休克死亡,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參。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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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