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順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順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
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年齡、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盧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7日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見鍾龍玉所有、放置在該 址榕樹下之白色購物袋(內有白色小垃圾袋8捲、白色大垃 圾袋1捲、紫色小垃圾袋4捲、黃色小垃圾袋1捲、清潔劑1罐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5元,下合稱本案財物)無人看 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 鍾龍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順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龍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本 案財物,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