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3號
PTDM,114,簡,16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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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福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持菜刀之方式恫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9號  被   告 王福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聖陳信志前因債務糾紛,王福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1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前,以手持菜刀向陳信志理論此種以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陳 信志,致生危害於陳信志之安全。嗣經陳信志報警處理,並 扣得菜刀1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 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扣案菜刀照片1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上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實行恐嚇行為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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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