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27號
PTDM,114,毒聲,12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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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樊冠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3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
予以補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
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
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
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
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
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
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
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
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
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
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
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
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
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
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
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
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4X0058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
83)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4年1月13日某時許,以相同之
方式在相同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1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6月2日確定,並
命被告遵守戒癮治療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14年6月2日至115
年8月1日,緩起訴條件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4年6月2日至115
年6月1日,可認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刻正進行戒癮治療中
,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檢察官為達被告戒癮治療之目的,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法院
原則上固予尊重,惟被告既因另施用毒品案件戒癮治療執行
中,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即114年3月24日12時
許)實乃上開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實難認與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之3款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相符,尚非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宜併由執行
另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再者,觀諸本件聲請
書所載,並無敘述任何關於被告上開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與
戒癮治療執行之成效,倘准許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
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尚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治療方式,
而本件綜合偵查卷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就被告現受戒癮
治療之執行狀況,亦未載明或列為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考量
因素,縱以低密度審查,亦可認檢察官所為決定向法院聲請
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具有明顯之瑕疵,其
聲請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於另案緩起訴處分
確定前為之,宜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另案
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
程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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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