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20號
PTDM,114,毒聲,12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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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間23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
1時33分許,因另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且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羈押中,足認本件顯不宜採
取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2月11日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3X02449號;申請文號:0000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17頁
、第60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9日釋放出所,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檢察官業已敘明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又因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84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號案
件繫屬審理中,並自113年10月31日起羈押至今等情,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不符合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要件
,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職
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是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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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