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12號
PTDM,114,毒聲,11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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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
14年度聲觀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
號:屏民和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104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無故未
於指定期日到案採尿檢驗及經採尿送驗成毒品陽性反應,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
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緩護命字第312號、113年度緩護療字第86號、113年度
緩字第840號全卷無訛,是被告前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卻未履行緩起訴所命負擔,且不知悔悟猶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服從法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
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
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
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已不宜對被
告再次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
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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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