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4年度,2號
PTDM,114,智簡,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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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蓉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為如附表所示各
該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之
商標,指定使用於登記之商品服務中,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
期間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
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先自淘寶網站販入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
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後,自民國110年
某日起,以蝦皮網站拍賣帳號「OOOOOOOOOOO」,在蝦皮網
站刊登上開仿冒商品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下單訂購,接續販
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2
年1月6日下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
市○○路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
悉上情。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Bee童裝雜貨舖」之網頁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29026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財稅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00000000、00000000)、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1鑑定視字第845號鑑定報告書、商標法111鑑定視字第845號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2鑑定視字第127號鑑定報告書、商標法112鑑定視字第127號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萬國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10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徐宏昇律師事務所112年5月8日鑑定意見書、「Bee童裝雜貨舖」Facebook社團資料及其112年6月5日貼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7至25、29至37、41至81、83至85、91至110、113至118、125至127、137至149、151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
日公布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
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
定,起訴書認應適用尚未生效施行之商標法第97條第2項規
定,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
就侵害同一商標權人法益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惟就侵害不
同商標權人法益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
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
甚多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蒙受相當之銷
售損失,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
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迄未與受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所為實屬不該,又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告訴代
理人表示:被告未賠償損失,扣案仿冒商品高達500多件,
侵害9件商標,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不宜宣告緩刑
,給予被告應得之懲罰,杜絕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6、89
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
可,又被告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是堪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仿冒哆啦A夢內褲 92件(含警方採證2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11月15日 2 仿冒哆啦A夢衣服 5件 00000000 117年11月15日 3 仿冒哆啦A夢水壺 4件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4 仿冒KITTY衣服 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8年1月15日 5 仿冒KITTY內褲 29件 00000000 118年1月15日 6 仿冒KITTY水壺 3件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7 仿冒美樂蒂內褲 192件 00000000 118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8 仿冒美樂蒂衣服 1件 00000000 118年12月15日 9 仿冒寶可夢內褲 190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8年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15日 00000000 122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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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