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3號
PTDM,114,易,9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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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蘭鑫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任職於告
訴人德京有限公司(下稱德京公司),擔任行政庶務一職,告
訴人黃秀貴則為德京公司負責人潘春風之配偶,亦為被告之
直屬主管,被告於任職期間因不服從告訴人黃秀貴令員工於
上班時交出手機等種種規定,德京公司遂於112年9月17日通
知被告解除勞動契約,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網際網路方式,於112年9月17
日11時許,先後於「德京茂旺」公司員工LINE群組、「GOOG
LE MAP」之德京公司頁面評論區,張貼「他們不相信員工,
所以只要不是他們的親戚就會被時時刻刻監控,電腦裝監控
」之文字,不實指摘、傳述侮蔑德京公司及告訴人黃秀貴
事,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黃秀貴之指訴、證人許文馨之證述、德京公司人事基本資
料、被告於「德京茂旺」LINE群組之對話擷圖、於GOOGLE M
AP德京公司頁面留言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相信公司確實有
裝電腦監控,因為有個離職人員唐幸絹跟我說過這件事情,
我沒有誹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任職於德京公司,告
訴人黃秀貴則為德京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亦為被告之主管,
且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先後在「德京茂
旺」公司員工LINE群組、「GOOGLE MAP」德京公司頁面評論
區張貼前揭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
7頁至第5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之德京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1頁至
第22頁)、被告於「德京茂旺」LINE群組之留言擷圖(見他卷
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於GOOGLE MAP德京公司頁面留言擷
圖(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
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
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
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
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
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㈣觀諸被告於前揭德京公司LINE群組、GOOGLE MAP評論區張貼
之文字訊息,除德京公司內部之員工外,一般人是否可特定
上開訊息所指摘安裝電腦監控軟體之人即為告訴人黃秀貴
已有可疑;又縱認所有閱讀該文字訊息之人均可特定所指摘
之「公司」即為德京公司,然上開文字訊息提及「不是親戚
就被監控」、「電腦裝監控」等內容,均涉及該公司工作環
境、職場文化、同事間人際關係等事項,應屬一般社會求職
者尋找工作、在職者衡量是否離職轉換工作時之參酌重點,
縱使告訴人黃秀貴、德京公司均非屬公眾人物,且與被告僅
為(前)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其等言行舉止本無受社會大眾公
開檢視之必要,惟以上開文字內容之事件屬性,既非僅單純
涉及告訴人黃秀貴、德京公司之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全然
無涉,則被告於本案所發表言論,自應整體觀察而適用上開
「真實惡意原則」,以判斷有無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
責要件。 
 ㈤證人唐幸絹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在這間公司(德京公司)上
班,有感到時時刻刻被監控,因為她(告訴人黃秀貴)都在辦
公室裝監視器等語(見他卷第4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在茂旺企業公司工作,茂旺跟德京公司是關係企業
,在同一個地址,我在茂旺公司工作快6年,我知道公司的
公室、實驗室都有裝監視器,且公司電腦裡面也有裝監控
程式,名稱叫ANYDESK的監控軟體;我跟被告有共事大概半
個月至1個月,我們在聊LINE的過程中,我提醒她公司可能
有裝監控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核與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相信公司有裝監控
的依據就是唐幸絹跟我說公司電腦有裝監控軟體,那時候我
負責提醒大家的請假,我是人資,唐幸絹就傳LINE給我提醒
公司有裝監控軟體,但我自己沒有去搜尋該軟體,因為我不
知道軟體名稱;我知道公司除了監控軟體外,還有裝監視器
等語(見他卷第198頁、本院卷第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雖未親自查證公司電腦中是否確有裝設
監控軟體,而於客觀上無法證明其張貼之文字內容為真實,
然被告任職於德京公司之期間僅約2周,是其當時對公司之
環境尚不甚熟悉,而證人唐幸絹為在公司任職約6年之員工
,對於公司環境、人際關係、硬體設備等資訊均較被告熟稔
,故被告經由公司較資深員工唐幸絹之說詞,並佐以證人唐
幸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部門有3支監視器,比我的
部門還多,有1支監視器還剛好在被告座位正後方,對著被
告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以及被告明知公司有裝設
監視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頁),告訴人亦自陳德京公司
確實有裝設監視器(見本院卷第148頁)等情而觀,被告據此
認定在公司上班有被監控、公司電腦中亦裝有監控軟體等情
,尚難認係故意杜撰、虛捏事實或全然無據。  
 ㈥再者,被告所張貼之文字訊息尚提及「他們不相信員工,所
以只要不是他們的親戚就會...」等部分,可見被告所發表
之言論除事實陳述(即前揭上班被監控、電腦有監控軟體)外
,亦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目的在凸顯德京公司之職場
文化,以及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而此部分所言乃被告本於
實際於德京公司任職之經過,基於其個人感受、主觀意見而
為之評論,且與一般求職者、轉職者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況該等意見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為之,
復可由閱讀者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並藉此增加一
般求職者、轉職者對該等公共事務之瞭解,而德京公司於面
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亦可利用公司相較離職員工(即被告)
更為龐大之經濟背景、實力,以社群媒體、網路公告、發文
、回覆留言等其他適當管道快速澄清、回應,並提出相關證
據以正視聽,俾使雙方之言論,得在「言論市場」中充分交
流,並供其他閱讀者檢視、評價,益徵被告所張貼之前揭文
字訊息,並非專以損害告訴人黃秀貴、德京公司名譽為主要
目的,且難認其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黃
秀貴、德京公司之真實惡意,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稍有過激
,而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揆諸前揭說明,仍難以刑法之加
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其自身見聞(公司有裝設監視器),以及自
證人唐幸絹處得知之隻字片語(電腦有裝設監控軟體),而發
表前揭文字訊息之言論,並非無中生有,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有加重誹謗之
真實惡意。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
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原訂114年7月29日宣判,因遇豪雨假順延1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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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