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清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
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吳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龍為移動式起重機從業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13日8時5
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稱本案
起重機)時,本應注意操作起重升降機具應採用正確吊掛方
式(如使用繩索綑綁物品勾起繩索之方式吊掛,需勾起2端
繩頭),且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
圍內之無關人員,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確認吊運路線有無人員進出,且僅以吊鉤勾起1端繩頭,即
貿然實施吊掛作業勾起鐵架懸空,適有張捷淵行走至吊運路
線上,遂遭因繩結開脫而掉落之鐵架壓砸,致受有頭部撕裂
傷3公分、左側骨盆腔骨折合併後腹腔血腫、骨盆環不穩定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捷淵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龍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捷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被告當庭模擬繩結打法及掛
勾位置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