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智超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許,在
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號,因細故與告訴人瑪娃(GUMAWA
MARICHU BORJA)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大力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扭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條件乃實體審判適法、有效、
存續、發展所應具備之要件,關於告訴乃論犯罪之告訴欠缺
,依其發生之時點,可分別歸類為適法之訴訟條件(第303
條第1款【告訴已經撤回】)或有效(存續)之訴訟條件(
第303條第3款【告訴經撤回】)。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
案件,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
,乃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書且一併送交卷證),而非偵查終結時或起訴
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
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不適法之訴訟繫屬,亦生
形式之訴訟關係,法院仍應為形式之審理,並以形式判決終
結之,此與未經起訴移審之犯罪,不生訴訟繫屬,即無訴訟
關係,法院不得加以審判,當不得為任何形式或實體之判決
,迥然有別。以訴訟繫屬作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與否之判
斷時點,緣於法院受訴訟上權利義務關係拘束使然,須依職
權調查訴訟條件之適法性及是否持續有效,俾判斷應為程序
進行並為實體之認識與形成,或無審查案件實體必要而逕為
形式之程序判決,事理至明。論者或謂應從訴訟關係產生前
之偵查過程觀察,以檢察官起訴時作為訴訟條件欠缺與否之
判斷時點,容非的論。由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
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轄法
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第1款)
,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303
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8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屏檢錦列113偵12324字第11
49026022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頁),而被告所涉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6月24日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故本件公訴於起訴前
即因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致訴訟要件有所欠缺,是其起訴之
程序乃違背規定,從而,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