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9
號、114年度偵字第3831號、114年度偵字第463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慶傑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泓諭、宋佩珊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 。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 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年10月、3年10月、4年、2月、 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5-18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被告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 告因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曾入監執行,被告因徒刑 受人身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3次 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本院認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 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 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 違反藥事法、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 ,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對告訴人江泓諭心懷不滿,竟以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多次恣意竊取上開告訴人等所有 之財物,其短時間內一再行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不僅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認罪, 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 (附表編號1)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金龜2隻及金戒指1 只、(附表編號2)紅色布袋1個、現金8,000元、天青色冰 底手鐲(含盒)2組、(附表編號3)外套1件(內有現金1,0 00元)、紅酒5瓶及普洱茶餅6塊,除上開外套1件外,均未 扣案,該外套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宋佩珊,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 人宋佩珊)(見警二卷第35頁)在卷可考。而其他犯罪所得 迄今卷內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等,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附表編 號1)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因屬個人專屬物 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易字第411號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5時39分許,徒步行至江泓諭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住處,擅自開啟上開住處鐵門,進入車庫後再開啟大門,而侵入江泓諭住宅,徒手竊取江泓諭所有,放置在2樓文書間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金龜2隻及金戒指1只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⒈被告黄慶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7-21頁;偵一卷第73-76頁;本院卷第53、58、63、65頁) ⒉告訴人江泓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3-24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4年2月7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5-15頁) ⒋告訴人江泓諭114年1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5-29頁) ⒌告訴人江泓諭酒精測定結果(警一卷第31頁) ⒍114年1月9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警一卷第33-39、41頁) ⒎告訴人江泓諭兆豐銀行遭提領失敗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9頁) 黄慶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壹萬元、金龜貳隻及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7時11分許,徒步行至江泓諭上開住處,擅自開啟上開住處鐵門進入車庫,而侵入江泓諭住宅,先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布袋1個,並持江泓諭之母宋佩珊插在該機車上之鑰匙,打開江泓諭住處大門後,徒手竊取江泓諭所有,放置在2樓工作室側背包內之現金8,000元、天青色冰底手鐲(含盒)2組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⒈被告黄慶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三卷第7-11頁;偵三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3、58、63、65頁) ⒉告訴人江泓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3-15頁;偵三卷第37-39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4年2月27日偵查報告(警三卷第5-6頁) ⒋告訴人江泓諭114年1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7-21頁) ⒌114年1月10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片、現場照片(警三卷第35-41、43-45頁) 黄慶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布袋壹個、現金捌仟元、天青色冰底手鐲(含盒)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黄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1日6時2分許,徒步行至江泓諭上開住處,翻越該住處用以防閑之圍欄,而侵入江泓諭住宅,徒手竊取宋佩珊所有,放置在車庫內之外套1件(內有現金1,000元)、紅酒5瓶及普洱茶餅6塊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⒈被告黄慶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二卷第7-11頁;偵一卷第73-76頁;本院卷第53、58、63、65頁) ⒉告訴人宋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3-1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4年1月16日偵查報告(警二卷第5頁) ⒋告訴人宋佩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7-23頁) ⒌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警二卷第25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6日時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慶傑/屏東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7-31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人宋佩珊)(警二卷第35頁) ⒏114年1月1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片、現場照片(警二卷第49-59、61-67頁) ⒐114年1月16日蒐證照片(警二卷第69-73頁) 黄慶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紅酒伍瓶及普洱茶餅陸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