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孔朝欉
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已找回失竊財物,並願意原諒被
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
種類、價值,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機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返 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7時許至翌日2時間,行經孔朝欉位於 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後,見房門未 關,即徒步進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孔朝欉所有放置於桌上 之黑色PUMA品牌背包1個(下稱本案背包),隨後見孔朝欉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於住家門口,車鑰匙放置於車上未拔,遂將本案機車一 併騎走而得逞。嗣經陳文龍之弟陳家和發現家中有不明之機 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朝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孔朝欉於警詢之指訴 其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14年1月30日偵查報告、贓物領據、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住宅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住家內照片、本案機車及本案背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及本案背包,均業已發 還告訴人孔朝欉,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