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家良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19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無證據證明分別施用)。嗣因另案通緝,於1
13年10月4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二段331巷
鐵皮屋為警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家良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2年9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35至14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5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警卷第2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51)(
見警卷第31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
卷第39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54
頁)、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60頁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251)
(見偵卷第71至75頁)、扣案白色粉末暨鑑驗照片3張(見
警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113年10月4日19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論罪固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爰依罪
疑惟輕原則,認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7月(共2罪)、9月、10月(共2罪),復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於106年9月19日入監執行,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112年3
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
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38、141頁),是以,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
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確實並未因
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本不 宜寬貸;佐以被告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毛重0.3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 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 :4A24D006)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至93頁),又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