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巧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6
號、114年度偵字第4108號、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114年度偵
字第5115號、114年度偵字第5130號、114年度偵字第5332號、11
4年度偵字第5659號、114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郜巧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郜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二、案經柯新合、邱茂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陳紀 亨、王信文、潘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郜巧梅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新合、邱茂松、陳紀亨、王信文、潘國宏 、證人即被害人尤欣琪、郭恆麟、證人蔡元亨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欄)。此外,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另 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攜帶犯附表一編號8案 件之螺絲起子是另外的地方拿的,和攜帶犯附表一編號7案 件的螺絲起子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係分別持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竊取財物等情, 應屬實在。而被告所持用得不同螺絲起子,既得以撬開功德 箱,可認屬前端尖銳之鐵製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犯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9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 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數次甫離 開檢察署隨即再犯竊案,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 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持兇器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 物,被告一再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取。除遭扣押而發還部分 (詳後述),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應予嚴懲。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 ,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一編號5)未扣案之雙面膠1個、(附表一編號8) 未扣案之雙面膠1個及雙面膠各1個、(附表一編號9)未扣 案之雙面膠1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9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香油錢 2,000元及桌上之供品哈密瓜2個、棗子2個及餅乾1盒、(附 表一編號2)香油錢300元、(附表一編號3)捷安特牌腳踏 車1輛、(附表一編號4)衣服2件、鹽酸1瓶及衛生紙1包、 (附表一編號5)香油錢500元、(附表一編號8)香油錢1,0 00元,除(附表一編號3)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附表一編 號4)鹽酸1瓶、(附表一編號8)香油錢1,000元,分別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尤欣琪、告訴人陳紀亨、被害人郭恆麟,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具領人:被害人尤欣琪、告訴人 陳紀亨、被害人郭恆麟)(見警三卷第17頁,警五卷第13頁 ,警七卷第26頁)等在卷可考,其他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里警偵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里警偵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里警偵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0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 偵七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聲押字第128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易字第363號卷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郜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12時48分許,進入柯新合管理位在屏東縣○○鄉○○街0號之清雲寺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衣架(未扣案)伸入功德箱勾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2,000元及桌上之供品哈密瓜2個、棗子2個及餅乾1盒,得手後離開現場。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45-46、110、116、130-131頁) ⒉告訴人柯新合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1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114年3月3日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2頁) ⒋113年2月2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4-16頁) ⒌(告訴人柯新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18頁) 郜巧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哈密瓜貳個、棗子貳個及餅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郜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10時40分許,進入邱茂松管理位在屏東縣○○鄉○○街0號之清水宮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破壞功德箱,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離開現場。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45-46、110、116、130-131頁) ⒉告訴人邱茂松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8頁) ⒊113年2月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9-11頁) ⒋(屏東縣○○鄉○○村○○街0號)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2-16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114年3月2日偵查報告(警二卷第17頁) 郜巧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郜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7時26分許,見尤欣琪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鹽埔門市前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尤欣琪)未上鎖,徒手竊取後騎乘離開返回屏東縣○○鄉○○街0號居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警三卷第2-4頁;偵一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45-46、110、116、130-131頁) ⒉被害人尤欣琪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12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4年2月22日21時15分扣押筆錄(被告郜巧梅/屏東縣○○鄉○○街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3-15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被害人尤欣琪)(警三卷第17頁) ⒌114年2月2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警三卷第18-21、22-26頁) 郜巧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郜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原起訴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25日14時40分許,騎乘本案A車,行經陳紀亨管理位在屏東縣○○市○○里○○00號之海豐龍王殿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晾曬在廣場外之衣服2件、鹽酸1瓶(鹽酸1瓶已發還陳紀亨)及衛生紙1包,得手後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警五卷第5-8頁;偵四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45-46、110、116、130-131頁) ⒉告訴人陳紀亨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3-4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4年2月27日職務報告書(警五卷第2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4年2月26日20時50分扣押筆錄(被告郜巧梅/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街前)、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五卷第9-11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人陳紀亨)(警五卷第13頁) ⒍114年2月2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五卷第14-19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9-31頁) 郜巧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貳件及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郜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前往柯新合所管理之上址清雲寺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以配合雙面膠伸入功德箱中黏取鈔票之方式,竊取香油錢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B車離開現場。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警四卷第4-6頁;偵四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45-46、110、116、130-131頁) ⒉告訴人柯新合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3-1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114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警四卷第2頁) ⒋(告訴人柯新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3、20-21頁) ⒌蒐證照片及114年3月1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17-18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9頁) 郜巧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雙面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郜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9日11時22分許,騎乘本案B車,前往王信文管理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南天太子殿,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線香配合雙面膠伸入功德箱中黏取鈔票之方式,欲竊取香油錢100元,所幸經隔壁之車體美容業者蔡元亨撞見並制止而未遂,經通報員警到場,將郜巧梅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線香、雙面膠及香油錢100元(已合法發還王信文)。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警八卷第15-18頁;偵六卷第25-26頁;偵六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45-46、110、116、130-131頁) ⒉告訴人王信文、證人蔡元亨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33-35、39-4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4年4月19日職務報告(警八卷第13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4月19日11時40分扣押筆錄(被告郜巧梅/屏東市○○○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八卷第45-49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人王信文)(警八卷第59頁) ⒍(南天太子殿)114年4月19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警八卷第61-65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9頁) 郜巧梅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郜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5日20時14分許,進入潘國宏管理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之屏東慶春福德祠,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鑿刀,以配合膠帶及雙面膠伸入功德箱中黏取鈔票之方式,欲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遭潘國宏撞見並制止而未遂,經通報員警到場,將郜巧梅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螺絲起子、鑿刀、膠帶及雙面膠等物。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警六卷第3-7頁;偵七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45-46、110、116、130-131頁) ⒉告訴人潘國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8-10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4年4月15日職務報告(警六卷第2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4年4月15日20時40分扣押筆錄(被告郜巧梅/屏東市○○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六卷第21-25頁) ⒌(屏東慶春福德祠)114年4月15日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六卷第29-30、31-32頁) ⒍(告訴人潘國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34頁) 郜巧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郜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5日19時8分許,進入郭恆麟管理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臨水宮,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再以線香配合雙面膠伸入功德箱中黏取鈔票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已合法發還郭恆麟)離開現場。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警七卷第3-6頁;偵八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5-46、110、116、130-131頁) ⒉被害人郭恆麟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7-9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屏114年4月16日偵查報告(警七卷第2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4月16日13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郜巧梅/屏東縣○○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七卷第20-24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被害人郭恆麟)(警七卷第26頁) ⒍(臨水宮)114年4月1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七卷第29-30頁) ⒎(臨水宮)蒐證照片(警七卷第34-35頁) 郜巧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雙面膠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郜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12時59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即上述㈦案)離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再度前往上址臨水宮,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線香配合雙面膠伸入功德箱中黏取鈔票之方式,欲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因功德箱內並無香油錢而未遂,且郭恆麟已對郜巧梅有警覺故報警處理,經員警再度以現行犯逮捕郜巧梅。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警七卷第3-6頁;偵八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5-46、110、116、130-131頁) ⒉被害人郭恆麟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7-9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屏114年4月16日偵查報告(警七卷第2頁) ⒋(臨水宮)114年4月1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七卷第31-34頁) ⒌(臨水宮)蒐證照片(警七卷第34-35頁) 郜巧梅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雙面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沒收)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 ⒈附表一編號3 ⒉已發還被害人尤欣琪,不予宣告沒收。 (警三卷第15、17頁) 2 鹽酸1瓶 ⒈附表一編號4 ⒉已發還告訴人陳紀亨,不予宣告沒收。 (警五卷第11、13頁) 3 雙面膠帶2個 ⒈附表一編號7 ⒉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警六卷第25頁) 4 透明膠帶1個 ⒈附表一編號7 ⒉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警六卷第25頁) 5 螺絲起子1支 ⒈附表一編號7 ⒉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警六卷第25頁) 6 鑿刀1支 ⒈附表一編號7 ⒉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警六卷第25頁) 7 新臺幣1,000元 ⒈附表一編號8 ⒉已發還被害人郭恆麟,不予宣告沒收。 (警七卷第24、26頁) 8 新臺幣100元 ⒈附表一編號6 ⒉已發還告訴人王信文,不予宣告沒收。 (警八卷第49頁) 9 雙面膠1個 ⒈附表一編號6 ⒉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警八卷第49頁) 10 線香1支 ⒈附表一編號6 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警八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