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曼(原名:陳怡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筱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刑徒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筱曼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4年6月2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26098號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自己跟警察說毒品放在車子
的哪邊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以114年6月2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26098號函覆本
院稱:本案係本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偵辦被告涉犯詐欺取簿
手案件,經被告同意搜索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時查獲相關毒品
證物,並未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是被
告並未於警方查獲毒品前即先行坦承本案犯行,而警方於查
獲毒品時,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故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
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次犯 行所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故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收,檢驗取樣部分已 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0373公克 2 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2116公克 3 吸食器1組 4 注射針筒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陳怡錦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9月10日9時許,搭乘由友人吳俊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某不詳地點時,在該車 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搭乘上開車 輛行經不詳地點時,在該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後注 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詐 欺案件,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豐原店內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 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037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37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⑴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373公克)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1支、 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