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慶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聖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慶楓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沈聖吉、王慶楓、林進裕(已歿)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時55分
前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謀劃推由沈聖吉
、王慶楓前往曹文吉所經營之「土魠魚羹店」(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行竊曹文吉上址店內之財物。謀議既定,沈聖吉、
王慶楓與林進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先由沈聖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
慶楓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22日2時
55分許,至上址「土魠魚羹店」,由王慶楓在門口把風,再由沈
聖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尖銳物品,將「土托魚羹店」鐵捲門門
鎖撬開(毀損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未據合法告訴)並拉開鐵捲
門,入內取得其內神像之金牌2面(下稱本案金牌),得手後2人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7、186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198、273至28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勘驗報告,
固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所製作而成
,然因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
檢察官,是該勘驗書面內容,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被
告2人既同意該勘驗書面作為證據,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應
依前述傳聞例外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應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慶楓固坦承其有進入上址「土魠魚羹店」行竊之
事實,被告沈聖吉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土魠魚羹
店」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慶楓辯
稱:我進去「土魠魚羹店」內,沒有拿到任何東西就出來等
語,被告王慶楓辯稱:我有前往「土魠魚羹店」,但我不知
道被告沈聖吉要偷東西,我沒有問被告沈聖吉為何要去「土
魠魚羹店」,被告沈聖吉上車時亦未看到其拿東西等語。
㈡被告沈聖吉確有竊得「土魠魚羹店」內之本案金牌,理由如
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3年5
月22日大約21點30分許,在上址「土魠魚羹店」內拜拜的時
候發現金條被竊,上址「土魠魚羹店」是我所經營,我於11
3年5月22日凌晨12點左右收店的時候,還有看到神明神像上
的本案金牌,有一條金條有刻「福德正神」在上面,另一條
金條並無刻字,我每天都有在敬茶,所以才發現金牌不見等
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222頁),依證人即告訴人
所述,可見告訴人於於113年5月22日凌晨在上址「土魠魚羹
店」收店時,本案金牌尚在店內,翌日於祭拜神明時,始發
覺本案金牌已遭竊等情。
⒉稽之被告沈聖吉於警詢中供稱:大概113年5月初的時候,林
進裕跟我去上址「土魠魚羹店」吃東西時候,林進裕就發現
裡面神像有金牌,本來是林進裕要約我過去偷,在偷之前,
我跟林進裕、被告王慶楓就有講到這件事情,113年5月22日
我們三個又在林進裕家碰面,我跟被告王慶楓一起去,那天
林進裕有事情,確實是林進裕約我一起偷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偵卷第208頁),並有蒐證照片暨監視
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7頁),佐以被告沈聖
吉係使用不詳尖銳物品插入旋轉上址「土魠魚羹店」之鐵捲
門,並拉起鐵捲門後進入內部,在從門內出來,關上鐵捲門
並離開現場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所附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267至293頁),足見被告沈
聖吉以不詳尖銳物品打開上址「土魠魚羹店」鐵捲門後入內
行竊等情。
⒊本案金牌既係於翌日發現遭竊,被告沈聖吉復自承已與林進
裕、被告王慶楓在林進裕家中謀議至上址「土魠魚羹店」內
竊取本案金牌,堪認本案金牌確於113年5月22日2時55分許
,遭被告沈聖吉撬開鐵捲門後入內竊得無訛。
㈢被告沈聖吉上開打開鐵捲門行竊部分,係以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之方式為之,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另「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
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
),則已屬門扇結構之一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曹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看我店内監
視器晝面,監視器時間顯示113年5月22日2點55分該竊嫌出
現在大門口用T型把手把鐵門的鎖撬開入内行竊,鐵門沒有
壞,但鎖孔有被撬壞,不能再使用,有更換新的,我的門鎖
不可能會被搖一搖就壞掉,不可能,我請鎖匠來,鎖匠說這
個是被小偷撬壞的,他們常遇到這種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3
頁反面、偵卷第22至23頁),可見上址「土魠魚羹店」鐵捲
門於行竊時,因遭被告沈聖吉持物品撬壞,致不能再使用,
告訴人嗣延請他人維修更換新門鎖等情,輔以被告沈聖吉前
揭以不詳尖物插入、旋轉鐵捲門門鎖之情,足認被告沈聖吉
於案發時,並非單純以徒手拉開鐵捲門之方式進入上址「土
魠魚羹店」,而係先透過不詳尖物撬開前揭鐵捲門後,始進
入上址「土魠魚羹店」;又上開鐵捲門門鎖既遭該不詳尖物
破壞而毀損,可見其質地堅硬,依其使用方法,足以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兇器無訛;另前揭鐵
捲門門鎖乃鐵捲門結構之一部,是被告沈聖吉以此方式損壞
門鎖,亦足認其所為係毀壞門扇之舉。
㈣被告王慶楓確與被告沈聖吉、林進裕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稽之證人沈聖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3年5
月22日凌晨我就跟林進裕、被告王慶楓提議偷神像金牌這件
事,原本都有一起講好一起去偷,但林進裕說他要去賣毒品
,林進裕叫我跟被告王慶楓去偷零錢,我跟被告王慶楓各騎
一台車,我進去店裡,被告王慶楓在外面把風,林進裕在講
得的時候,我跟被告王慶楓都在場,他在外面等我,被告王
慶楓都知道我要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0頁、見本院卷第27
6頁),依其所證。可知被告王慶楓與被告沈聖吉一同至上
址「土魠魚羹店」時,被告王慶楓亦知悉被告沈聖吉將行竊
仍與之同往上址「土魠魚羹店」,並店外某處等候等情。
⒉佐以被告王慶楓確與被告沈聖吉駛向案發地點附近之中山路8
8號旁無名巷內,隨後被告沈聖吉即徒步走向上址「土魠魚
羹店」行竊,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可憑,復據被告王慶楓
自承其認識林進裕,並有與被告沈聖吉有一同前往上址「土
魠魚羹店」且等候被告沈聖吉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足佐被告沈聖吉前開指證之信實,是被告王慶楓與林進裕、
被告沈聖吉為前開謀議後,於被告沈聖吉行竊時,被告王慶
楓確有在場把風之情,可堪認定。
㈤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沈聖吉已於警詢中供稱林進裕要求其與被告王慶楓進入
上址「土魠魚羹店」,然告訴人翌日即有本案金牌遭竊之情
事發生,復以被告沈聖吉已自承於林進裕家中已有提議、謀
劃是否行竊本案金牌,顯見被告2人於行竊時,係以本案金
牌為其等行竊目標,是被告沈聖吉辯稱其未竊得本案金牌,
被告王慶楓辯稱其被告沈聖吉離去時,並未拿取任何物品,
均非可採。
⒉被告沈聖吉辯稱其僅以徒手拉起鐵捲門而為上開竊盜犯行,
然此與前開勘驗報告及擷圖所載之內容相左,要與事實不符
,應非可採。
⒊被告王慶楓雖辯稱其未就被告沈聖吉上開竊盜犯行間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部分與前開證人沈聖吉指證及被告
王慶楓前往案發地點並在場等候之事實相左,況被告王慶楓
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5月22日前幾天在暱稱「裕阿」,
之朋友住處,他的本名叫林進裕,聽到被告沈聖吉和林進裕
在討論要偷上址「土魠魚羹店」的錢,我就跟他們說好啊,
如果可以的話就一起去,我也可以分到1份行竊當天相約林
進裕住處,但是因為林進裕當天有事情沒有辦法去,所以我
就跟被告沈聖吉一起去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更與其
前揭所辯不知被告沈聖吉行竊之情迥異,復以被告王慶楓於
警詢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與前揭證人證述、蒐證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擷圖相互勾稽而認定屬實,是被告王慶楓所辯不
知情及未參與各節,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林進裕並未於案發時在場參與或共同實行犯行,尚不
得以此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㈡被告2人與林進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2人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可見其等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
損害、所用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當予以非難。被告沈聖
吉於自述林進裕叫其拿回自身物品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
第197頁),核與本院前揭事實認定有所齟齬,不能採取,
而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稱可從上開行竊中獲利,顯係基於自
身有利考量之依據,欠缺可非難性減輕之依據,無法為其等
量刑上有利之考量。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尚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沈聖吉僅部分坦承犯行,被告王
慶楓則全盤否認犯行,態度均屬不佳,自乏可資為其等有利
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⒉被告王慶楓於本案以前並無相似罪
質、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沈聖吉於本案前則有若
干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91頁),是被告王慶楓部分,其
責任刑方面有較大之減輕、折讓幅度,可作為有利於其量刑
審酌之依據,至被告沈聖吉部分,該部分情狀於其責任刑已
無折讓、減輕之空間,自無從作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
王慶楓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獲得告訴人之寬宥,有告訴人與被告王慶楓間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9頁),是被告王慶楓已有關係修
復、損害填補之舉,可資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被告沈聖
吉雖稱由被告王慶楓賠付,然並未有其將相關款項交予被告
王慶楓之具體事證,是此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⒋被
告沈聖吉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出監後需扶養父母
、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王慶楓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
目前從事種植蓮霧、檳榔、年收入約100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2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7、28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
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王慶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各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王慶楓雖未能坦然面對錯誤, 但仍有前揭實質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並獲得告 訴人事後寬宥,綜合評估被告王慶楓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王慶楓犯行所應執行刑 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王慶楓所生人身自由或財 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王慶楓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 持及對被告王慶楓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 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王慶楓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王慶楓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王慶楓能透過 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 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王慶楓得於接受上 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 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 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王慶楓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 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 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 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 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金牌固為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復酌以被告沈聖吉於警詢中供稱林進裕事 後有銷贓之舉,其與被告王慶楓各有分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 等情,然被告王慶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付告訴人2萬 元,告訴人復拋棄其餘請求權之行使,有前開和解書可參, 足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透過與被告王慶楓之和解 契約予以填補,從而回復原先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應認已符 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被害人條款之要件,自無庸對 被告王慶楓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沈聖吉雖未有證據證明 其已與被告王慶楓分攤上開損害賠償額,然揆之上開說明, 既已發生合法發還之效果,自不應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被 告沈聖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上開賠付額事後如何分 擔,乃被告沈聖吉、王慶楓間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連帶債 務內部分擔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