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67號
PTDM,114,撤緩,6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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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鼎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鼎綸之戶籍地,自民國99年8月10日即遷入
臺北市南港區(詳細地址詳卷)迄今,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確定判決、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
載,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高雄市三
民區;又受刑人於114年5月1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並於114
年6月27日借提至法務部○○○○○○○○○○○迄今等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揭判決書及聲請書附卷可證,足徵本件於114年7月15日繫
屬本院時,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
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
」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
他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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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