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候裕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原上訴字第一六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
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
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
12月23日至117年12月22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10年1月2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2月25日(聲請書誤載
為114年1月25日,應予更正)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
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後案為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而
前案係因受刑人之子與他人發生糾紛,受刑人召集少年及同
案被告等人攜帶兇器毆打被害人;後案係受刑人及其子與他
人發生糾紛,受刑人與其子、另案少年共同傷害被害人,前
後二案之行為手段受刑人均係與少年等對他人暴力相向,罪
質相近,且受刑人於109年4月20日為前案犯行,復於110年1
月2日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屬偶發性、初犯之
犯罪,其法治觀念顯薄弱,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
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
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
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