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2號
PTDM,114,國審強處,2,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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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辰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32號、114年度偵字第4580號、114年度偵字第47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雨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
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蔡雨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重大,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
三、訊據被告改坦承全數犯行,且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
訴犯行之罪嫌重大。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情,具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將於114年7月25日行準備程序,經調閱
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卷宗無訛,考量本案尚未
確認日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衡酌比例原則、本案情節及
當事人、辯護人意見,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
其他處分代替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另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卷內事證,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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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